杨凌示范区财政局
杨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
杨陵区财政局、人事劳动局,示范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及社会保障中心:
为规范和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维护被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杨凌示范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杨管发〔2006〕13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杨凌示范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杨凌示范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 理 办 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保障资金合理、安全、有效使用,维护被保障对象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杨凌示范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示范区管理和使用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的各级财政部门、社会保障部门及其经办机构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社会保障资金是指为保障《杨凌示范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中列入保障对象的被征地农民各项社会保障待遇,由示范区管委会按规定方式筹集的专项资金。
第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管理的任务是: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依法筹集、拨付、使用专项资金;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做好专项资金的计划、核算、分析和考核,如实反映专项资金收支状况;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加强监督和检查,确保专项资金安全。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纳入示范区财政局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以下简称“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挤占、挪用,也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第二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算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算是指由杨凌示范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及社会保障中心(以下简称“经办机构”)根据示范区新区征地计划任务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的实际情况编制,经规定程序审批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七条 每年度终了前,由经办机构根据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和下年度社会保障资金收支预测,编制下年度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预算草案。
第八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专项资金预算,由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审核后报送示范区财政局审定。示范区财政局审定并报示范区分管领导批准后,及时批复经办机构。
第九条 经办机构要严格按批准的年度资金预算执行,并认真分析资金收支情况,向示范区财政局和示范区人事劳动局报告预算执行情况。
第十条 遇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年度专项资金预算时,由经办机构编制调整方案,并按正常预算的编报程序上报审批。
第三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筹集
第十一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由示范区管委会统一筹集并缴入财政专户。
第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来源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由国库或土地出让金专户转来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土地补偿费,经政府批准提高的安置补助费。
(二)由国库或土地出让金专户转来的用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的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
(三)由国库或土地出让金专户转来未足额拨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资金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贷款利率支付的占用费收入,以及社会保障专项资金购买国债及存入银行所取得的利息收入等。
(四)各级财政补贴收入和其他收入。
第四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付
第十三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项用于《杨凌示范区促进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办法(试行)》中所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出,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增加支出项目和提高开支标准。
第十四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主要包括基本生活费、学历教育补助费、医疗补助费、养老补助费、丧葬补助费和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经办机构应根据工作需要,在示范区财政局和人事劳动局共同认定的商业银行设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户。支出户只能接受示范区财政专户拨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暂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该专户产生的利息收入,支付各类社会保障资金支出款项,划拨该账户资金利息收入到财政专户。支出户除接收财政专户拨付的专项资金及该账户产生的利息收入外,不得发生其他收入业务。
第十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批准的专项资金年度预算,按月填写示范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用款申请书,并注明支出项目,附相关附件,加盖本单位用款专用章,在规定的时间内报送示范区财政局并抄送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对不符合规定的凭证和用款手续,示范区财政局有权责成经办机构予以纠正。示范区财政局对用款申请审核无误后,在规定时间内将资金拨入相关账户。
(一)基本生活费每年在8月底和12月底支付。由村、组制定分配方案,乡政府初审同意,报经办机构审核并经公示无误后提出用款申请书,送示范区财政局复核,将资金拨付支出户,支出户直接发放到户。
(二)学历教育补助费由个人提出申请,附学校录取通知书、身份证、学校收费票据、学生证复印件及原件等经村、组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用款申请书,送示范区财政局复核,将资金拨付支出户,按规定发放。
(三)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的个人交费,由村、组提供经乡政府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机构核定的参保人员名单,扣除已享受民政部门医疗救助合疗补贴的人数后,报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用款申请书,送示范区财政局复核,将资金拨付支出户,支出户将资金直接划入杨陵区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财政专户。
(四)养老补助费由村、组提出名单,乡政府初审同意,报经办机构审核并经公示无误后提出用款申请书,送示范区财政局复核,将资金拨付支出户,支出户将资金直接拨入被征地农民个人开设的存款账户。
(五)丧葬补助费由亡故人家属提出申请,附经村、组和乡政府确认的相关证明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后提出用款申请书,送示范区财政局复核,将资金拨付支出户,按规定发放。
(六)为促进就业所发生的职业技能培训和鉴定等费用,按照省财政厅及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陕西省就业再就业资金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陕财办社[2006]1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经办机构所需的日常经费,应当与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实行分账核算,不得相互混用。
第十八条 经办机构的具体会计核算业务由示范区会计服务中心代理。
第五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结余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结余是指专项资金收支相抵后的期末余额。
第二十条 专项资金结余在预留不影响正常支付的费用外,可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转为定期存款,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项资金结余进行其它任何形式的直接或间接投资。
第六章 财政专户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所指的财政专户,是指示范区财政局按有关规定在商业银行设立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专用计息账户。
第二十二条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的主要用途是:由国库或土地出让金专户等转来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及利息收入,接受购买国债支付的本息收入,该账户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以及支出户转入的利息收入,接收财政补贴收入及其他收入等。根据经办机构用款申请书,向支出户等拨付专项资金,购买国债等。
第二十三条 财政专户发生的利息收入,直接收入该专户,经办机构支出户产生的利息收入,按季划给该财政专户。财政补贴收入,由国库或其它财政专户直接划入财政专户。
第二十四条 示范区财政局根据实际收支情况,可将财政专户结余资金用于购买国债或转为定期存款。
第七章 资产与负债
第二十五条 资产包括专项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现金、银行存款(含财政专户存款、支出户存款)、债券投资、暂付款项等。
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制定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社会化发放管理办法,加强对现金及银行存款的管理,严格遵守国务院发布的《现金管理暂行条例》,并及时办理专项资金存取手续,按月和开户银行对账,定期与财政部门对账,保证账账、账款相符。
用专项资金购买的国债视同货币资金,由示范区财政局或委托开户银行代为妥善保管,确保账实相符。
除规定可以延期收回的暂付款项外,暂付款要定期清理,及时收回。
第二十六条 负债是指专项资金运行过程中形成的各种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等。借入款项和暂收款项要定期清理,及时偿付。因债权人等特殊原因确实无法偿付的,经示范区财政局批准后,转入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其他收入。
第八章 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决算
第二十七条 每年度终了后,经办机构应根据示范区财政局规定的表式、时间和要求,编制专项资金财务报告。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表、有关附表以及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主要说明和分析专项资金的财务收支及管理情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编制年度财务报告必须做到文字真实、计算准确、手续完备、内容完整、报送及时。经办机构的年度财务报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八条 经办机构编制的年度专项资金财务报告在规定期限内经示范区人事劳动局初审后,送示范区财政局审批。示范区财政局可委托具有良好信誉、执业质量高的会计师事务所及相关中介机构进行审核。
第九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向社会公布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并接受社会对专项资金管理的监督。
第三十条 示范区人事劳动、财政和审计部门等要定期或不定期地对支出户和财政专户内的专项资金收支结余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出现问题及时纠正。
第三十一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纪或违法行为:
(一)截留、挤占、挪用、贪污专项资金;
(二)未按时、未按规定标准支付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有关款项;
(三)未按时将取得的专项资金及利息等收入存入财政专户;
(四)未按时、足额将财政专户的专项资金拨付到支出户;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二条 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行为的应区别情况、限期纠正,并作处理:
(一)即时追回专项资金;
(二)即时足额补发或追回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待遇的有关款项;
(三)即时缴存财政专户;
(四)即时足额将财政专户资金拨付支出户;
(五)国家法律、法规及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处理办法。
第三十三条 对有第三十一条所列违纪或违法行为单位以及主管人员的直接责任处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单位和主管人员以及直接责任者处以的罚款,应及时上缴国库。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示范区财政局、人事劳动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